小编注意到,近期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庭驳回了几起商标注册案件,小编做了下汇总方便大家了解:
案例一:珠宝冰糖棒,商标注册——想说爱你不容易!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审结了“珠宝冰糖棒”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认定诉争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口感、品质产生误认,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情的缘由是这样的:新加坡的钟友兴糖果厂有限公司(下称“钟友兴糖果公司”)生产了一种棒状的糖类产品,可以通过搅拌融化入食。为此在中国申请了“珠宝冰糖棒”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的“红糖; 甜食; 糖; ”等商品上。
2019年3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认为申请商标“珠宝冰糖棒”使用在“白糖”等商品上,易造成公众对商品原料、功能、成分、口感、品质等特点的误认,不应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钟友兴糖果公司不服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起诉理由如下:
一、申请商标对应的英文商标“JEWELS
ROCK SUGAR STICKS”已在中国和新加坡获准注册。
二、申请商标由“珠宝”和“冰糖棒”构成,其中,“珠宝”并未表示指定商品“冰糖”的质量、原料等特点,与指定商品“冰糖”没有关联;“冰糖棒”一词使用在“冰糖”商品上虽然缺乏显著性,但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
三、申请商标使用在“冰糖”以外的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珠宝冰糖棒”标志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申请商标“珠宝冰糖棒”对于商品的原料、内容、品质等特点具有描述性,其中“珠宝”的广义含义为“金、银以及天然材料制成的,具有一定价值的首饰、工艺品或者其他珍藏的统称”,而其中部分材料可用于食品,且“珠宝”也可延伸为具有较高品质的含义,故诉争商标使用在“红糖、 甜食、冰糖”等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口感、品质产生误认,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原告主张申请商标对应的英文商标“JEWELS
ROCK SUGAR STICKS”已在中国和新加坡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注册。我国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语言具有符号性和系统性,不同语言的文字并不必然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且在不同群体中的认知含义不同。
我国商标审查遵循地域性原则,以申请商标在我国相关公众心目中的认知为标准。因此,其他商标在本国或国外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费列罗巧克力包装要注册成立体商标被驳回
2020年3月3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线上公开开庭审理了“FERRERO ROCHER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费列罗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在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复审认为,诉争商标整体是商品的常用包装七面视图,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作用,整体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费列罗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主张:
诉争商标独特的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设计、中英文组合及内部的金色巧克力球使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指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等商品上,并非行业通用包装物的立体形状,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同时,诉争商标中包含的英文、图片部分及内部巧克力球包装已被注册为商标,因此诉争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
费列罗有限公司是世界知名巧克力制造商,在世界范围内知名度极高。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而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增强了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费列罗”、 “FERRERO”、 “FERRERO ROCHER”等商标的知名度为商标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最高人民法院等行政司法机关所认可,在中国已成为驰名商标。
被告答辩:
诉争商标七面视图整体看,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商品包装,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案例三:娃哈哈在饮用水(饮料)上申请“龍井”商标,能行吗?
龙井茶,绿茶的一种,得名于浙江杭州西湖龙井村,是我国传统十大名茶之一,有着“色绿、香郁、味甘、形美”四绝的特点。中国自古以来便有品茶的传统,茶道艺术更是影响深远。那么,“龍井”能否作为商标注册在“水(饮料)”等商品上呢?
案情简介:诉争商标系“龍井”商标,由娃哈哈公司申请注册,于2014年2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2类的“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果昔、植物饮料、豆类饮料、饮料香精”等商品(简称复审商品)上。
同年10月,鼎洪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定:诉争商标为汉字“龍井”,其中“龍”是“龙”字的繁体,“龍井”一般会被相关公众识别为“龙井”。《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将“龙井”解释为“绿茶的一种……产于浙江杭州龙井一带”。
一方面,“龙井”作为绿茶的一种,使用在“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果昔、植物饮料、豆类饮料、饮料香精”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对商品的主要原料、口味等特点的描述。
另一方面,我国传统茶文化中对泡茶用水素有讲究,“龙井”作为绿茶的产地,使用在“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系对商品的产地、用途等特点的描述,而不会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故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由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诉裁定虽法律适用有误,但不影响裁定结果,为节约行政及司法资源,对被诉裁定不再予以撤销。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娃哈哈公司的诉讼请求。
娃哈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娃哈哈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识别商品及服务的提供者,因此,具有显著性是商标的基本要求。如果诉争商标的文字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会使消费者认为该文字系对商品特点的描述,而非对商品提供者的指示,无法起到区分或识别作用,故此种商标不应作为商标注册。而且,对于该商品的同业经营者而言,对于商品的描述性词汇系同业经营者均可使用的公共资源,如果允许某个特定的经营者独占使用,将会对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禁止将描述性标志作为商标注册,也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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